遺產、家產規劃如何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一、案例背景事實:

甲於在世時前後娶了乙為妻,生了兩名女兒為A、B,其後因乙過世,甲再取了丙為妻,生了四名女兒為C、D、E、F以及兩名兒子G、H。
甲有現金200萬及土地6筆,土地價值約一億元,現擬出售一筆土地價值約新臺幣1,200萬元,分給六名女兒,並打算於百年之後,將剩餘之現金200萬元及剩餘5筆土地給兩名兒子即G、H平均繼承。

二、簡圖:

關係圖 財產簡圖

三、遺產規劃的選擇:

(一)預立遺囑:

  1. 預立遺囑之優點:
    各繼承人不會知悉繼承人之遺產規劃,被繼承人可依照自己意思分配財產,且可隨時撤回舊遺囑,並再立新遺囑。
  2. 預立遺囑之缺點:
    遺囑或遺贈仍須受遺囑要式性、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故於本案例,若甲立遺囑,可能會因為違反法律規定要件而為無效,或是繼承人生前已受分配之繼承人,可能會於繼承人百年後,再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而向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

(二)生前分割協議:

  1. 生前分割協議之優點:
    如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已經有共識,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可以成立生前分割協議,可以避免遺囑要式性、遺產特留分之限制,更可避免於被繼承人百年前,已受財產分配之繼承人反悔,而再為主張特留分。
  2. 生前分割協議之缺點:
    被繼承人百年後,有繼承人不遵守生前分割協議之約定,並且拒絕於分割協議用印,則需透過履行協議之訴訟始得繼承遺產。
    但此風險可於生前分割協議條文中,約定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降低風險。
  3. 定義:
    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人等就未來預期可繼承之遺產,互相達成分割方式之共識,且非要式性,即不以簽署書面為必要(僅為日後舉證之問題)。
  4. 實務認為如符合下列之要件,承認其有效性:
    1. 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合意成立生前分割協議。
    2. 未欺瞞被繼承人、未剝奪任一繼承人之繼承權。
    3. 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規定。

四、實務見解摘要:

(一)生前分割協議違反公序良俗,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且剝奪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則為無效:

  1.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例:「原審以系爭不動產,均為已故張阿炳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均為張阿炳之養子,但在兩造訂立分管字時,張阿炳尚未死亡,(張阿炳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病故)其配偶張古奔妹(即兩造之養母)亦屬健在,依分管字既載『該項預約分管字叔父(指張阿炳)百年歸壽後,始可發生效力,但預先得叔父之了解或承認不在此限,可以隨時發生效力。』等語,足見兩造訂約時,初未得乃父張阿炳之同意,核與生前贈與或遺囑之情形並非相當,而所謂百年歸壽始生效力,固堪認為係以張阿炳死亡之日,為分管字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張阿炳之財產,不待張阿炳自行贈與或待其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竟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立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擅自瓜分豆剖冀便私圖,似此矇父欺母喪心昧良而訂定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項分管字,即在無效之列。上訴人猶藉口契約自由之原則,據以提起此訴而為上揭各項之請求,顯難謂為正當,因將第一審為其不利之判決,予以維持洵無違誤。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各論旨,均非足取。」。
  2.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茲本件被上訴人竟於父罹癌症;母尚健在之際,要求父母分配遺產,矇父欺母,與我國崇尚孝道之善良風俗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顯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二)如生前分割協議經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同意,且無排除任何繼承人之繼承權,則為有效: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由被繼承人杜聰明擬稿,分別持交全體繼承人及杜林麗珠共同簽署,並由杜聰明、杜林雙隨見證,持交杜聰明全體繼承人及杜林麗珠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約明立合約人應遵守系爭自書遺囑,及合約第一表財產將來於繼承開始時,應與登記杜聰明所有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意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約明杜聰明若早於杜林雙隨死亡時,第一表財產孳息應歸杜林雙隨取得,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又如前揭六、㈣所述,兩造於繼承開始後,復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並同意受系爭合約書拘束,自應認系爭合約書約定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兩造分割杜聰明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
  2.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維持之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查本件系爭協議之簽訂,係被繼承人柯山水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其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與日後將繼承其遺產之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並經兩造同意等情,業據上訴人柯素貴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敘述明確,已如上述,則兩造與柯山水簽訂系爭協議,既係依協議之意所簽,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之情形,是上訴人柯進發辯稱: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柯進發雖又以其未對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其就遺產分割協議所得少於應繼分之損失,並主張以前揭債權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遺產之分割,在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即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且繼承人之應繼分,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並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而上訴人柯進發既已就其遺產之分割與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達成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內容所拘束;上訴人柯進發事後再抗辯:其就所協議分割所得遺產少於應繼分等,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柯進發7,890,941元,並欲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五、結論:

本案件如甲於百年之前出售不動產,將價金分配給部分繼承人,再以遺囑分配遺產,即有繼承人於甲百年後,再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之風險。
但如由甲與全體繼承人簽署生前分割協議,且約定不遵守之違約罰則,則可有效配置自己之遺產或家產,而不受特留分之限制。